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營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華 女48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8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01000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玉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玉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北門區二重港269號。㈢行為:於上揭時、
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淫,代價新臺幣500元。因認被移送人
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若僅有按摩之行為,雖係於密室中進行,既
無姦、宿之行為,自不構成該條款之行為,尤以本條原於行
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時,於第八十
七條規定為「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
之處罰規定,惟於立法院審議時,已加以刪除,則該等行為
,已因立法機關之刪除處罰之規定,而成為不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罰之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
罰之行為,係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之既遂行為,至於未遂
行為,並無處罰規定,倘尚未成姦即與該條之規範不合。次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玉華於警詢時供承:今日與客人施光
澡從事性交易之過程為客人 施光澡 有撫摸我胸部等語(見被
移送人警訊筆錄第2頁),而證人施光澡亦僅證述「我連一
毛錢也沒有給他」(見施光澡警卷筆錄第3頁),亦未經證
人施光澡證述與被移送人陳玉華間已達人姦、宿之既遂行為
,現場亦未經採集被移送人陳玉華確與證人施光澡之間已達
姦、宿之既遂行為之證物,亦即被移送人陳玉華與證人施光
澡間之性交易,未達姦、宿之既遂,則被移送人陳玉華實屬
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之未遂行為,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僅處罰既遂之行為有間。此外,本件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陳玉華確實有有意圖得利,而曾
與他人發生姦淫既遂行為之證據,則依上開事證,被移送人
陳玉華所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處罰要件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陳玉華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