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 申永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要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狀,不服現行累進處遇方式,經被告於108年8月27日法矯教決字第1080107757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原告關於累進處遇分數核評等部分,惟原告不服被告系爭書函回覆內容,認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4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法規)除影響原告每月所應得分數外,並嚴重影響服刑期間之生活及權益,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危害甚大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原告所申訴事件,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適法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法規影響原告每月所應得分數及服刑期間之生活及權益等情,係屬對於法規命令之不服,且觀諸系爭書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是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