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魏秀如 所有置放於該處騎樓之白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魏秀如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4月28日13時,在曹益銘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7之租屋處,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魏秀如保管),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魏秀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秀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腳踏車代步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尋回歸還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