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劉啟吉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涂予彣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坤相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 律師
陳志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賴文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廖孟意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祈豪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黃培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啟吉、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等4人(下簡稱被告劉啟吉等4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啟吉、王坤相2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被告賴文凡、陳祈豪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劉啟吉等4人若未予羈押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羈押、109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啟吉部分:
1.同案被告賴文凡自始至終均稱被告劉啟吉未曾參與製毒,被告王坤相僅介紹賴文凡、劉啟吉洽談租賃事宜,故被告劉啟吉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犯罪嫌疑尚非重大。
2.本件僅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理由尚嫌不足,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另被告劉啟吉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屬未遂,於偵查、本院中又已自白犯罪,應可合理期待其量刑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而被告劉啟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罪嫌疑並不高,而難認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縱認有符合羈押要件,非不得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3.另被告劉啟吉父親癱瘓需待扶養,雖有看護,但仍需被告劉啟吉處理,而家中生活經濟重擔落在被告劉啟吉身上云云,且被告劉啟吉並無前科,是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
㈡被告王坤相部分:被告王坤相就其所涉犯罪已全部坦承,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後,刑度也不會太長,又被告王坤相八十幾歲的母親和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亦有固定住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
㈢被告賴文凡部分:被告賴文凡已自白本案犯罪,且被告賴文
凡罹患口腔癌第四期末期且再次復發需定期追蹤,不可能逃亡,並有年幼兩歲小孩需要扶養及陪伴,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
㈣被告陳祈豪部分:被告陳祈豪參與情節輕微,且需要扶養母親,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㈠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1.被告劉啟吉、王坤相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劉啟吉等4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劉啟吉則矢口否認;然上開事實均有卷內相關證人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2.雖被告劉啟吉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劉啟吉於偵查中自承:確實引介帶同賴文凡租賃新北市三之區橫山大坑46之1號,且至108年
6月間至現場時,均會聞到怪味道,後來即知悉是在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後還有繼續租賃1個月、收取1個月的租金,並且於108年7月27日幫忙帶了4個便當上去等語(見108年8月27日警訊筆錄第3頁、同日偵訊筆錄第1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61號訊問筆錄第2頁),是以被告劉啟吉於偵訊中之筆錄、佐以現場扣案之物品,即可認定被告劉啟吉涉嫌共同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就經訊問被告劉啟吉等4人及就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已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認被告劉啟吉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意旨雖稱:共犯賴文凡並未指認被告劉啟吉云云,顯係忽略本件其餘卷內資料,並就被告劉啟吉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爭執,非屬羈押與否判斷程序之審查內容,按上說明,抗告意旨所指之部分,核與羈押與否之論斷無涉,是被告劉啟吉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㈡就羈押之原因言: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2.本件被告劉啟吉、王坤相2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劉啟吉等4人則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其中被告劉啟吉、王坤相所涉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中尚包含「無期徒刑」之重罪,於此重罪威脅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其強度雖未至得單獨為羈押原因,然已得為佐伴重罪羈押之原因。被告劉啟吉等人固可能有減刑之事由,惟此尚賴本院於審理終結後,始能為法律適用之評估,於此審理階段,尚須就減刑與否之實體事由為調查、言詞辯論,尚無可逕推是否有減刑之適用,遑論其後之實際量刑必定更為輕微。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坤相、賴文凡、陳祈豪未就起訴書所指事實並未否認、其有雙親或妻小,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且實際之量刑將因有其他減刑事由而更為輕微,故羈押與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內容不合云云,並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聲請意旨亦非可採。㈢至被告賴文凡罹病之部分:
1.被告賴文凡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病歷固記載⑴107年1月16日「Oralcancerwassuspected」(懷疑罹有口腔癌),⑵108年9月3日「tonguecas/psurgerySuspectedtonguecarecurrence」(舌癌術後懷疑舌癌復發)⑶108年11月25日「Lefttonguesquamouscellcarcinoma,cT2N0M0stageⅡ」(左側舌部鱗狀細胞癌第二期)等情,固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09年2月13日以亞病歷字第1090213025號函檢附被告賴文凡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病歷卷二第545至577頁)在卷可稽,惟此僅可認定被告賴文凡係經亞東醫院診治懷疑罹癌,尚未經確認。復本院就此再函詢被告賴文凡其後實際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覆稱:(被告賴文凡)「一、已無右側舌癌復發,該病人右側第四A期舌癌107年治療後即無復發;二、左側舌癌屬第二種不同癌症,原發部位不同非右側舌癌所致;三、雙重舌癌治療後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門診追蹤即可」乙節,有臺大醫院則於109年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075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病歷卷一全卷、卷二第1頁至543頁)、臺大醫院於109年3月10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460號函暨附件「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65、67頁)附卷可參。是足認被告賴文凡右側第四A期舌癌、左側舌癌經治療後雖需術後追蹤但目前病情穩定,由看守所戒護至臺大醫院門診追蹤即可。
2.又被告賴文凡於108年8月27日羈押入所後,因自述罹患口腔癌等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即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後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
1月3日、109年1月8日再遵醫囑轉戒送至臺大醫院診治,至今共戒送外醫達13次,據109年1月8日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被告賴文凡雖復發口腔癌、然術後追蹤穩定,預計下次回診日期為109年3月4日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9年2月10日北所衛字第10913000820號函暨附件被告賴文凡108年8月28日起之就醫記錄、戒護外醫記錄(108年9月3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戒護被告賴文凡至亞東醫院就醫,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8日戒護被告賴文凡至臺大醫院就醫)、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臺大醫院預約回診單等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25至35頁),以上足認臺北看守所已依醫囑、被告賴文凡指定之醫院,戒送被告賴文凡至臺大醫院給予適當治療,且術後追蹤穩定,並依醫囑需求回診,即難認被告賴文凡目前病情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有間,自無從為有利被告賴文凡之認定。
㈣就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衡量:
1.本件被告劉啟吉等4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且被告劉啟吉等4人所犯既為重罪且有可能為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2.參酌被告劉啟吉等4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製造時間非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液體、粉狀物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是審酌渠等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劉啟吉等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渠等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㈤又聲請意旨前揭所指:被告等人是否已坦承全部犯行、是否
悔悟、家庭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妻小需為照護撫育云云,僅為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均與被告應否羈押並無關聯,亦難執為撤銷或具保停止原羈押處分之理由,故此部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劉啟吉等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重罪之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劉啟吉等4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劉啟吉等4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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