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惟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惟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等左轉號誌亮起即騎乘機車左轉,適告訴人 陳韋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案外人即其母親 廖美蓮 ,沿對向文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閃不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及廖美蓮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下肢挫傷(2×2公分)、右肘擦挫傷(2×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韋廷告訴被告楊惟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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