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堂均選任辯護人莊喬汝律師(法律扶助)
潘天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4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堂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堂均與 郭韋希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邱堂均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
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郭韋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韋希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郭韋希住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復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第16號裁定將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邱堂均知悉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4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皰疹女」、「皰疹老咩」、「你很渣」、「你他媽的」、「母狗」、「你要學技(妓)女躺著賺錢」、「是條狗進我家門」、「賤人」、「狗下的賤種」、「賤女人…跟條狗有什麼分別」、「垃圾婊子妓女」、「sB」、「PB」、「真有這麼賤嗎」等語之訊息予郭韋希,以此方式騷擾郭韋希,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郭韋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韋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犯罪。
是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易字卷第65頁),但並不影響本案訴追要件之有無,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先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之使用禁止,係適用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至於被告本人所為之陳述則不在此限。又按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擷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下稱偵卷】第20至33頁)於本案係用以證明被告有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之行為,就此部分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亦非以其文義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該擷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頁),並無理由。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或於本院審理中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
149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6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57至158頁),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1至12頁)、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第16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3至14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簡訊內容擷圖(見偵卷第20至33頁)、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以簡訊向告訴人所稱:「皰疹女」、「皰疹老咩」、「你很渣」、「你他媽的」、「母狗」、「你要學技(妓)女躺著賺錢」、「是條狗進我家門」、「賤人」、「狗下的賤種」、「賤女人…跟條狗有什麼分別」、「垃圾婊子妓女」、「sB(係騷逼之縮寫)」、「PB(係破婊子之縮寫)」、「真有這麼賤嗎」等語,係嘲弄、辱罵告訴人,縱使考量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仍難認已經達到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痛苦之程度。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僅該當於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後
,依然故我,傳送簡訊嘲弄、辱罵告訴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對於告訴人之生活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誠屬不該;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於109年2月13日復具狀表示本案是重要的事情是真的不能撤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再於10
9年3月3日具狀陳稱希望給予被告最嚴厲之懲罰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之意見,顯見被告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斟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到達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卷第55頁),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傳送事實欄所載簡訊之行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所傳送之簡訊,係嘲弄、辱罵告訴人,難認已經達到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痛苦之程度,尚不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