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志奇 訴訟代理人 顏豐政
參加人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運輝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章世鴻 再審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再審意旨略以:㈠程序方面:⒈參加人在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訴訟程序中,雖未為參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則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立法意旨,視為參加人亦得為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既為參加人承包再審原告工程之保固期間內,而事故被害人如為養護疏失所致,參加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參加人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當亦具有提起本件再審之當事人適格。⒊參加人於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七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經法官提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始知悉「茶葉分線二十五A電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置」,始得知再審被告前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案發現場之系爭照片日期係經變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法定期間三十日內提起再審。㈡實體方面:再審原告對參加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七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承審法官提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文內容,參加人始知悉茶葉分線二十五A電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置,則再審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賠償義務機關遞呈之補正狀所檢附照片三紙,實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拍攝,並非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十八日拍攝,則無法證明照片上所顯示坑洞,即為案發現場之坑洞,是再審被告第一審起訴狀所附照片四紙,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履勘現場聲請狀所附照片二紙上標示日期「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係遭變造,再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屬虛偽供述,原判決援引上開照片而為本案判決基礎,實屬不當,依上開函示如於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並經審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參加人於知悉再審事由起法定期間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等之上訴。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等共同負擔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則以:㈠參加人於桃園地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七號案件,一再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所為告知訴訟並不適法,否認受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規定之告知訴訟效力所及,且參加人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表示不欲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立法理由,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㈡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正狀所附三紙照片,第一紙照片乃再審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後重行至現場拍攝,其目的乃為呈現事故現場全貌供賠償義務機關參考,至第二、三紙照片之拍攝日期則如同相片所示,另由第二紙坑洞照片所示,事故路段並無如第一紙照片沿途約每五十公尺即架設有漆有黃黑斜紋近障礙線之電桿,僅有桿徑較細之路燈桿,再與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檢附之第五、六張事故現場照片比對(即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二二號相驗案卷第三十頁之㈠、㈡照片),二者道路沿途亦無漆有黃黑斜紋之電桿,可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補正狀提出之第二、三照片與前開平鎮分局在事故一週後拍攝之現場路況並無二致,參加人僅憑證物三之第一紙照片上之茶葉分線A電桿之設置時間在後,逕斷言此第二、三紙照片亦係拍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進而推稱得憑此證物得受有利判決,尚難認同。㈢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參加訴訟或經通知而不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第一次召開國家賠償協調會前業將再審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補正狀等相關資料一併寄送予參加人,是參加人亦二度派員參加國家賠償協議記錄,在場親閱所有事證,對於補正狀附之第一紙照片來源係再審被告於申請國家賠償後補正一事知之甚稔,則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目的在於規避該公司對再審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本件應無參加人所指之得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參加人未於前訴訟程序參加訴訟,且再審原告既未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加人所稱案發現場上照片日期,確非屬變造,況前於八十八年間審理時既已提示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再審期間,復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九十二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況參加人既未於前案參加訴訟,亦不符該項新修正規定。另參加人所稱系爭照片日期遭變造一節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業依上訴主張,並經最高法院認定照片並無偽造,車禍地點確有坑洞而判令國家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故受訴訟告知之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如其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當然有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提案說明)。本件參加人雖未於前訴訟程序為參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則依同法新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立法意旨,參加人亦得為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五、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依上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期限,應予駁回。參加人雖主張:參加人於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十七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經法官提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始知悉「茶葉分線二十五A電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置」,始得知再審被告前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案發現場之系爭照片日期係經變造,知悉在後云云。惟查參加人據為再審理由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照片二張,再審被告早於前案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審理時均已提出,顯難認係知悉在後。至於參加人所憑證物三之第一紙照片上之茶葉分線A電桿之設置時間在後,並不能逕行推斷此第二、三紙照片亦係拍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參加人進而推稱得憑知悉此證物在後,得受有利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可採。
六、退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屬實(僅係假設),惟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抵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案訴訟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未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具狀陳報認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並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誤會,有該工程處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加人竟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之行為抵觸,依上引條文,參加人之行為不生效力。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七、再退一步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經查再審被告於前案提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照片二張,主張車禍地點有坑洞,再審原告即以該照片日期為變造置辯,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執此事由主張,嗣經最高法院認定「上開二紙照片為近距離特寫路面坑洞,刑事告訴狀所附之照片則為較遠距離之取鏡,兩者拍攝重點不一,角度不同,應係同一日拍攝::,參之證人即肇事後承辦本案之員警 涂文耀 於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小坑洞,在機車的車道』‥‥,綜上依照片所示中心線反光片間距為十公尺估算,被害人機車著地往對向車道滑入約二十餘公尺前之機車道上應有一約占機車道約三分之一面積之坑洞‥‥是 陳麗秀 駕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突遇路面坑洞,致剎車失控,滑入來車車道遭來車撞及死亡,該路面坑洞之存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路局就其管理及維護顯有欠缺,因而致甲○○之女死亡,甲○○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有前案最高法院判決書可稽。本案再審之事由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並為最高法院所審酌,認定照片並無偽造,車禍地點確有坑洞而判令國家賠償,再審原告竟就前案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上開條文規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八、且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並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參加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顯示之茶葉分線A電桿之設置時間,並不能逕行推斷上開二、三紙照片係偽造,有如前述,況參加人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照片係偽造,依法即應以提出該照片之再審被告,經宣告偽造文書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始終未能舉出該有罪判決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該照片係偽造,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之行為抵觸,不生效力。況本案再審之事由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依法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參加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能逕行推斷照片係偽造,而參加人既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照片係偽造,卻不能提出再審被告經宣告偽造文書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即有未合,參加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