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仕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甘仕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2、3、8、9、10款之情形,及被告自始至終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原審法院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稱:「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且協商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前所述,原審依被告與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之意見而為科刑
,經本院審酌,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經被告同意,而本案被告所犯之吸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被告在符合累犯而應加重之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已屬從低度法定刑往上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者,經核本案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並無撤銷合意
或撤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