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對被告犯行坦誠不諱,於偵審自白一切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文說明限於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倘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其理甚明。查被告本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亦為原審判決
主文、理由等欄所載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訴理由猶稱:其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該上訴理由難認係屬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㈡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猶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以上,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猶謂: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尚難認係屬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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