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清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定有期徒刑刑期雖少1月,但罰金數額竟高達新臺幣9萬元,難以令人信服,又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清智(下稱抗告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9號乙案),致自身受有重傷,前於101年3月26日進行手術後,右踝裝有三腳架,本預定於抗告人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之執行期滿後,即赴醫院進行拆除手術,惟倘依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併案執行,抗告人將無法進行手術且費用極高,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分別執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裁定所定罰金數額過高,顯有誤解;至其自身因案受有重傷,須赴醫進行手術云云,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且與本件刑之執行無關,不能因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或原審法院之裁定不合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清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1.01│100.12.04│││││││├─────────┼──────────┼──────────┼──────────┤│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度案號│字第9924號│字第2219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1.30│101.04.1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2.21│101.05.08││├─┴───────┼──────────┼──────────┼──────────┤│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99號│第2313號││││(101年執緝字第273號)│(尚未執行)││││-刑期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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