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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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原告 賴玉盆
蔡季全 蔡美英 蔡季安 蔡美霞 池漢輝 張誌元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明 相對人即被告空軍第427號戰術.法定代理人 王純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 蔡漢詩 與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均為空軍清崗基隙地(隙地即軍用機場營區內、外之空地)耕作農耕人員(下稱隙地農耕人員)。而空軍清泉崗基地為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所屬空軍基地,現由相對人空軍第427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427聯隊)駐紮管理。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間,427聯隊之大隊長 史濟民 、聯隊長 周振雲 因清泉崗基地內一號至四號跑道間之隙地樹木、雜草叢生,影響飛行安全,即指示訴外人即427聯隊基勤大隊基勤科長 吳吉慶 ,落實「為杜絕棲禽寄居跑滑道之間,應砍除樹木雜草,改種牧草覆地以增飛安,原則由農民先行投資,爾後每年收成自行攤還,並納為基地農地協耕人員」之政策執行。嗣抗告人賴玉盆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及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均依相對人頒訂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下簡稱隙地管理辦法)規定,每年簽立「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從74年至90年止,從未間斷。90年間抗告人賴玉盆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及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均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乙份(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交予427聯隊後勤組承辦人員 梁光澤 或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34號、第235號寄送427聯隊。依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恢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土地。」等語。詎料相對人於91年間,竟禁止抗告人賴玉盆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及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進入隙地耕作收取牧草;且拒絕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補償。查抗告人賴玉盆之被繼承人蔡漢詩耕作之隙地面積為110.7155公頃,92年間耕作土地之公告現值吳厝小段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公館段每平方公尺3,000元,因此蔡漢詩耕作之隙地土地之公告現值如均以2,700元計算為2,989,318,500元,則其2.5%為74,734,312.5元;另原告池漢輝耕作之地面積為49.5938公頃,92年之公告現值為1,341,454,400元,則其2.5%為33,536,360元;抗告人張誌元耕作之隙地面積為64.0277公頃,92年之公告現值為1,728,747,900元,則其2.5%為43,218,698元。為此僅就每人20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本件抗告人爰依兩造簽訂之「空軍清泉岡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然遭原審以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為由,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然查系爭切結書係針對當事人間原已成立之私法契約,再就相關履行事宜及終止契約之效果(即歸還土地之補償等)等事項為約定,係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屬於原存私法契約之後續約定,性質上自亦屬於私法契約無疑。是以原審逕認系爭切結書,係具有收回隙地之行政目的,而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云云,顯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93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①期限。②條件。③負擔。④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⑤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查抗告人主張;彼等依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書立系爭切結書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頁反面、第22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而隙地管理辦法第貳大項規定:「目的:訂定『隙地管理辦法』,並納編相關人員,期群策群力,有效執隙地管理工作,以達成㈠保障飛地安全,㈡確保營產產權,㈢逐步收回隙地之目的」;第叁大項第㈡點規定:「申請人必需填妥『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之後,方得辦理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系爭切結書開宗明義曰:「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即民國90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查系爭切結書主旨在達成保障飛地安全、確保營產產權、逐步收回隙地之行政上目標,其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難認為私法上契約。次查,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1年間,竟禁止抗告人賴玉盆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及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進入隙地耕作收取牧草云云。然相對人抗辯:依隙地管理辦法規定,禁止抗告人耕作位置,抗告人卻任令耕作機具進入飛航管制區,影響飛機起降安全,及因軍方需要,收回隙地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足證相對人基於飛安及軍事需要等公法上目的,單方收回隙地,而對外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收回隙地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至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云云,,係表示相關權責行政單位將來為收回隙地之行政處分時,須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隙地耕作人員,此一補償約定即屬收回隙地之行政處分之負擔,要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附款而已,是本件訴訟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抗告意旨謂,本件性質上屬於私法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查抗告人之起訴對象為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另相對人空軍第427號戰術戰鬥機聯隊僅係執行命令之下級單位。又有關國軍公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補償,其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並非相對人空軍第427號戰術戰鬥機聯隊,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2頁),足見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機關所在地設臺北市○○路○段○○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原審以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