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淑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紀山田 騎乘其子 紀金 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至太平路時,林淑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紀山田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紀山田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廣泛性神經軸損傷、顱內高壓及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林淑玲見發生車禍,即停車下來察看,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到達現場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立即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山田之妻 紀周雲色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9-14、16-26頁)。又被害人紀山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意識昏迷,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訴訟診斷書及該醫院100年9月23日(100)童醫字第1200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4、28頁)。而被害人紀山田車禍迄今已1年有餘,仍呈植物人狀態,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而屬重傷無疑。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今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紀山田受有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參原審卷第15頁筆錄),本院自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竟未依循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良心未泯,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謂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1年1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於101年6月30日前應賠償被害人220萬元,被告並於101年6月22日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4、32、44),並經被害人家屬 紀金得 在本院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2頁筆錄),本院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220萬元完畢,該調解筆錄中復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相對人(即被告)系爭車禍事故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若得為緩刑,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字,被害人家屬紀金得在本院亦陳稱「若被告在期限內付清和解金的話,同意讓被告緩刑」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