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原告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律師被告 陳蘇金瓜
陳慧玲 黃秋月 陳逸群 陳逸賢陳秋鳳
勞一平 勞文堂 黃蔡 柳娥
黃榮村 黃馨儀
黃美璣
黃盟珠 黃逸荒 林黃換
楊世儒 楊素貞 (即 楊世顯 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芳
楊淑芬
楊淑珠
王秋水 王正銓 黃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登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楊世顯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應為 楊吳秋緞楊敏政 、楊素貞、 楊素娟楊素惠楊素玲 ,其中楊吳秋緞、楊敏政、楊素娟、楊素惠、楊素玲已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楊素貞則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楊世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家事庭110年7月29日南院 武家君 110司繼字第235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75至83、171、175至177、181至1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楊素貞為被告楊世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登於35年5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登之再轉繼承人,雖已就陳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影響對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又被繼承人陳登未以遺囑限制系爭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登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及拋棄繼承資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至19、23至85頁、本院家繼簡字卷第75至83頁、第45至61、187至18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拋棄繼承資料及系爭遺產查詢、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81至183、191至205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就系爭遺產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楊世昌24分之148分之12被告楊世儒24分之148分之13被告楊素貞24分之148分之14被告黃楊淑芳24分之148分之15被告 林楊淑芬 24分之148分之16被告楊淑珠24分之148分之17被告陳蘇金瓜32分之164分之18被告陳慧玲32分之164分之19被告陳逸群32分之164分之110被告陳逸賢32分之164分之111被告王陳秋鳳16分之132分之112被告勞一平32分之164分之113被告勞文堂32分之164分之114被告 黃蔡柳娥 80分之1160分之115被告黃榮村80分之1160分之116被告黃馨儀80分之1160分之117被告黃美璣80分之1160分之118被告黃盟珠80分之1160分之119被告黃逸荒16分之132分之120被告林黃換16分之132分之121被告黃秋月16分之132分之122被告王秋水12分之124分之123被告王正銓12分之124分之124被告黃王瑞12分之1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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