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龔新統 相對人 蔡治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而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8日,利息則以每月25,000元計付,並簽訂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75萬元之本票為憑;詎料,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屢為催討後,遂於104年2月9日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惟抗告人迄今僅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利息計10萬元,且相對人亦未曾同意抗告人得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以,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0
5年2月4日,是該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復抗告人業已按期清償每期5萬元之本金,合計10萬元,亦無未予清償之情。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向其借貸17
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2月8日,利息則以每月25,000元計付,並簽訂借據及票面金額為175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憑,嗣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經相對人屢為催討後,乃於104年2月9日將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至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相對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費用,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為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郵政存簿、借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6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尚未屆至,故尚未屆清償期云云;惟參諸首揭法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至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依前揭借據及存證信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8、21、22頁),則為103年12月8日,足見抗告人顯係將債權清償期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相混淆,自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有據。再者,抗告意旨復稱抗告人均按期清償債務乙節,核屬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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