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末行補充更正為「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復以隨身包包遮蓋掩飾,惟於離去之際當場為店員 鍾曼萱 發現而質問之,張惠貞遂取出上開2片DVD歸還後旋即離去,嗣經鍾曼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補充為「案發現場照片3張、失竊物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9張」。
②證人即告訴人 邱俊龍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除了在104年1
月28日竊取2片DVD外,亦曾於同年1月6日下午1時許,在該店內竊取DVD,但無法確定該次被告竊取的品項、數量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不記得正確日期,但在104年1月28日前也曾經在該店內拿取DVD,伊已經忘記該次拿的是什麼片子,但該次伊大概拿了1、2片等語,另觀諸卷附之104年1月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當日確有自該店陳列架上拿取DVD並放入隨身包包內之舉,惟畫面攝錄的清晰度尚不足辨識被告竊得
DVD之數量為何。從而,本件無法特定被告於104年1月
6日所竊取DVD之實際數量,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張惠貞於上揭時、地竊取DVD數量為1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聲請意旨雖就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犯行,認應論以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暨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亦同斯旨。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晚上10時26分,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這個高中沒有鬼」及「我死在去年夏天」DVD各1片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復以隨身包包遮蓋掩飾,雖未及離去該店,即為證人鍾曼萱發覺可疑而當場查知,然其既已將竊得之DVD放入個人極隱私之外套內,並以包包遮掩而持有之,顯已改變告訴人對該等物品原有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自己可加以支配之狀態下,是被告既已掌握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亦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除本件外,已有數次竊盜犯行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其於10
4年1月28日晚上10時26分許所竊得之2片DVD,均已歸還證人鍾曼萱,此據證人鍾曼萱、邱俊龍 陳明 在卷,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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