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純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純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桃園縣桃園鄉」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畢純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
103年9月14日16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5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服飾店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但侵害商標權人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對商標權人所欲表彰之商譽及市場上合理收益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後積極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協商,並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條件完畢,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因被告已向該公司坦承犯行,亦承諾日後不再販售仿冒商品,故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同意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旨,有告訴代理人之103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對己身犯行應有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兼衡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衣服數量僅有1件,被告尚未售出而因此獲利;其自陳業商、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778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衣服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