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出賣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利用作為收集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然因受 宋明周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79號緩起訴處分)之託,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前,宋明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交予甲○○,由甲○○隨即持前開存摺、密碼、印章前往臺中市○○路親親來來戲院前,將宋明周前揭存摺、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宋明周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宋明周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7年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 賴碧蘭 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因賴碧蘭之帳戶遭冒用,為免刑責,需將其帳戶餘額轉至指定金融帳戶,致賴碧蘭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日至臺中縣霧峰鄉農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9萬5000元至宋明周上開銀行帳戶。幸賴碧蘭即時發覺有異,隨向警方報案,該筆匯款乃凍結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碧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宋明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賴碧蘭所提供之霧峰鄉農會跨行匯款回條聯、宋明周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縣霧峰鄉農會98年2月12日霧農信字第098140004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宋明周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及該詐欺集團人士確有向被害人賴碧蘭詐欺取財未遂乙節,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復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57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將前開宋明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出售予他人,尚未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提供宋明周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考及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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