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 陸陸玖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拾陸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塑膠空袋參個、分裝袋肆包(內有塑膠空袋貳佰參拾捌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其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小坪頂72之1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1.6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1公克,餘重1.66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5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558公克)、分裝勺3支、塑膠空袋3個、分裝袋
4包(內有塑膠空袋238個)、電子磅秤1臺及吸食器1組等物。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文字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增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稍嫌過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66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58公克)均為違禁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6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塑膠空袋3個、分裝袋4包(內有塑膠空袋238個)、電子磅秤
1臺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非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見本院99年3月26日審判筆錄),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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