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