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98年1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治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2月2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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