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於被
告前案紀錄應刪除而補充說明為「被告甲○○持有毒品案件
,於95年11月15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
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6年
6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二案接續執行,於9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施行。比較新舊法規定,除刑度由「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外,餘均相同,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合先敘明。詎被告在已服用安眠藥之精神狀態下,竟又酒後
駕車,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漠視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並
因而駕車撞及路旁電桿受有右側橈及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益徵被告酒後已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所生危害甚鉅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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