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給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以百分之19
.7計算的利息。至97年11月23日止,被告計欠帳款新台幣
(下同)71891元,其中本金為68495元。
293年7月9日,被告以代償卡代付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的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的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第19個月
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至97年11月23日止,被告計欠126157元,其中本金為
120795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其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債務尚有糾葛,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以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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