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5日,票號N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18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後,於97年12月5日提示遭存
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具體聲明及抗
辯事由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