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035號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696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
、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應許其提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84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北簡字第39696號之訴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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