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告 徐嘉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9,75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萬9,75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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