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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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英如 相對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8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0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萬2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每個月都有繳納應繳款項,無故意拖欠或跑帳之嫌,若是伊有此等心態應是拒接電話或有逃避之行為才是。112年11月20日收到當日伊已電聯與相對人負責該案的吳小姐多次進行溝通未果,且其態度不佳情緒失控才更換人員處理,帳款已於強制執行前入帳成功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裕涵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