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勝賢指定辯護人邱皇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間,以99年度少調字第355、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且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相符,自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查,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乃毒品採驗人口時,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徒刑,皆未能知所警惕,猶再度施用毒品,顯乏戒除決心,行為自有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與外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本院依上述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考量上述情事,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判處刑度過輕,均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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