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高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高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呂高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高全自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路、康樂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9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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