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貳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育全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2.0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281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32頁)、被告林育全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係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39頁),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公訴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1.528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第32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變壓器1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