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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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 邱古秀菊 相對人 張春霞
費志超 費瓊蕙費瓊芳費 瓊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因變更之訴已撤回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銀行查詢費1,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103年5月6日及臺灣土地銀行103年9月5日收據各600元、400元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3,1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手續費100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730元【計算式:530元+1,000元+173,100元+100元+30,000元=204,7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104年3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查詢費1,400元、104年7月1日臺灣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查詢費各100元,並非經法院所命,故不予核列,另第一審及第三審裁判費業經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亦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