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世傳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8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前往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某處訪友,待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方又騎乘前揭機車從前揭友人處所離去,欲返回其上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境內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274‧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築物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翌(10)日凌晨0時56分許,對黃世傳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79mg/dl,相當於0‧179%(計算式:1790.055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世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兩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倒地受傷,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9%,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工作、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