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 吳旭清 被告 王定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為原告的前同事,知悉原告有於網路投注球賽,民國10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額度太少很難玩,遂向原告借用額度(以原告名義向業者投注),並承諾不會賴債,以存摺及餘額照片向原告宣稱財產資力沒有問題,但被告使用原告額度輸球後賴債新台幣(下同)170萬元,雙方法律關係為無名契約,應類推消費借貸,另因被告曾承諾還債,且因被告現在無力還債,顯然被告出示予原告之存摺等照片不實,並故意欺瞞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請求依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主動告知可開立球板供被告投注,原告因此亦可以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雖有使用原告所開之球板簽賭而輸錢,但金額並非170萬元,應由原告舉證,雙方並非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侵權。另被告所欠者為賭債,依法無效,並不使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的權利。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清償170萬元之證明,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理由:㈠被告抗辯本件債務為網路下注賭博所生債務,經法院請原告
補充說明,原告補充如下:「當初被告是借我的名義去下,且被告有說如果輸了他會還,中間被告有贏,他也有將錢拿走,被告在用LINE向我借帳戶時,也有說如果輸了他會還我。」,依原告上述說明,原告並不否認本件原告所稱債務是因網路下注賭博所產生,則本件原告所請求債務為被告積欠的賭債,已經可以認定。
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曾經說過:「賭博為法令
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因為原告本件主張之170萬元債務為被告網路簽賭所產生已經如前面所認定,且賭博為脫法行為,則依照法官應受拘束的上面最高法院意見,投注站並未取得對原告請求清償的權利,所以,縱使依原告所提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頁)、錄音光碟譯文(本院卷第43頁),可以認定被告承認有要求原告開板給他下注;或被告於原告詢問:「我借你的那個170你有要還嗎?」曾回答:「嗯,我沒有辦法處理耶,對啊。」,都不使原告取得所謂類推消費借貸契約的債權人權利,被告亦不因上述對話,而承擔本件脫法行為所生的債務,因此,原告主張雙方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第474條規定、或被告已承認債務,被告有返還170萬元的義務,不可採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說,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有
證明的責任。原告雖然另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告侵害他的權利讓他損失170萬元,但是,經法官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金額的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以證明確實受有170萬元損害,原告雖向法官說:「我一週內可以具狀提出,繕本我會寄給被告」(本院卷第49頁),可是原告並沒有依照自己上面所說的向法官說明,而且沒有請假也沒有正當理由就沒有遵期開庭,甚至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法官問原告:「上上次庭期你要補給本院的資料有無帶到庭?」,原告答稱:「沒有。」(本院卷第57頁),在原告沒有依前面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已經實際付出170萬元而受有損失的情形下,法官自然沒辦法只聽原告的,只能依規定,認為原告沒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成立的要件不符合。至於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照片(本院卷第7-12頁),只能證明被告有把存摺照片給原告看,或許是本件原告開板給被告下注簽賭的原因之一,但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經付了原告自己所說的170萬元給投注站,所以,上面的照片,自然不能做為有利原告本件請求認定的依據。
四、綜合以上,原告主張雙方有無名契約,應類推消費借貸,被告曾承諾還錢,並害其損失170萬元等,或因為本件為賭博所生的脫法爭執,或因為原告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而不可採,所以,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74條、第184條第1後段(本院卷第49頁)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起按年利5%計算的利息,沒有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自然無法發動,而應一起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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