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41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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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4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413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趙沛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趙沛林於民國95年0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萬元。借款期間7年,自民國95年07月24日起至民國102年07月24日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還款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採2.88%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機動計息。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上之約定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2年05月0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新臺幣7,96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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