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34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3411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陳長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長勝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6年1月8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採三段式計算利息,自96年1月8日起至96年7月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2.18%加0.07%計算,計為年利率2.25%,機動調整,自96年7月8日起至98年1月7日止,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34%計算,機動調整,並自98年1月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9%計算,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住宅貸款契約一紙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2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