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25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
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自結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據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第22
條規定,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87年6月25日
止,於原告之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042元,迄未按期
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
49951元部分自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第一信託(即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云云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伊從未與第一信託有業務往來云云置辯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之責。
惟被告僅為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應不足採信,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
之小額訴訟,就被告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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