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前任職而由甲○○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11鄰75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電話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4日凌晨零時15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旁,由新麗華建設公司所興建之「新湖有約」樣品屋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斜口鉗兇器乙支,將裝設於前開樣品屋牆上之電話線逐段剪下,竊取新麗華建設公司所有長約3呎之電話線(價值約5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話乙具、電話線3呎(電話已發還甲○○,電話線則已發還新麗華建設公司員工丙○○)、及其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斜口鉗乙支等物。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29至30頁)。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
(五)扣案斜口鉗乙支(以95年度保管字第585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內)。
三、按被告用以行竊之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竊盜次數為2次,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77年11月8日以77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兼觀後效以勵自新。扣案之斜口鉗乙支,為被告所有攜帶至行竊現場,為供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