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前曾2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間先後以92年
度易字第338號、92年度竹簡字第7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能守法自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5年1月29日14時許至同日17時止,在新竹市○○街建國公園內飲用啤酒6罐,並於同日21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駛於新竹市○○街,途經溪州橋北端時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7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48至49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遭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仍未能恪遵法令,守法意識薄弱,且率於酒後駕車,漠視法律制裁及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心態明顯,客觀上對公眾行的安全亦已構成相當危害,為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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