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戊○○聲請人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聲請人三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聲請人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櫻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聲請人大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己○○聲請人庚○○聲請人乙○○聲請人星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癸○○相對人寅○○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提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82,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6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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