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翔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0月19日囑託上訴人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而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無不可,又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本院均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算20日,至112年11月8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2年11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其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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