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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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翔選任辯護人蔡育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氏集團( 小保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或5月初某時許,商議由黃偉翔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事成後「小保」再給付其報酬。黃偉翔即於112年5月26日依約搭機前往柬埔寨,依「天氏集團(小保)」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某時許,取得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後,黃偉翔再於112年6月2日上午在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並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人員託運上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黑色行李箱,於同日下午4時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偉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871卷第7至13頁、第62頁、本院卷第30頁、第84頁、第13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2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77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氏集團(小保)」、Facetime帳號「s000000000000il.com」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1800號鑑定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7至45頁、第49至51頁、第95頁、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藏放於托運之行李箱,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BR-266號班機起運,於000年0月0日下午抵達桃園機場後,經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檢查室當場查獲,足認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起運離開柬埔寨,復已運抵我國國境,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氏集團(小保)」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人員,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4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雖高達1,436.21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懲之惡行,然被告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且其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另就整體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雖係因一時利欲薰心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然其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當屬有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縱經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本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以此量刑,不免有失衡平,難謂罪刑相當,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政府嚴令禁絕,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不法情節尤重,竟因貪圖私利而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漠視我國邊境管制,徒增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容有重大危害我國治安之虞,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幸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於機場遭即時查扣,未生實際損害,且被告亦非位居本案跨國運毒計畫之核心地位,並考量其年紀甚輕,智慮尚淺,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純度,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博弈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281卷第7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12Pro手機1支,業據被告自陳
係用於與「天氏集團(小保)」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本院卷第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李箱則為被告夾藏運輸毒品使用,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6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其依指示前往柬埔寨等候領取毒品之期間,係由販
毒集團成員「天氏集團(小保)」提供食宿費用美金1,350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供稱「天氏集團(小保)」允諾事成後將給付其不低於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甫入境我國旋遭查獲,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已實際獲有此部分不法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附表: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⒈合計淨重為1,693.44公克,驗餘淨重1,690.64公克,純度84.81%,純質淨重1,436.21公克。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7871卷第95頁)。⒊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偵27871卷第83頁)。沒收銷燬2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沒收3黑色行李箱1個。詳本院112年刑管字第186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3頁)、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沒收4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