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被告 黃偉翔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本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足認其對出境相關事宜有相當認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對話記錄,本案恐有其餘集團成員等共犯尚未到案,現今資訊管道多元,無法排除被告主動或被動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衡酌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7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19日屆滿,被告固就本
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本案雖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判決亦未確定,審酌被告自陳其曾向本案共犯借貸款項、關係熟識,對方並曾為其補貼機票、食宿費用,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