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天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天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未盡善宜之處等語。
三、惟原審引用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自白,告訴人 林宏政 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據,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堪妥適。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本案該當累犯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品行非佳,經歷多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一己之利,藉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兼衡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80多歲之雙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而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其前復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未盡善宜之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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