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移交管委會有關文件及財務報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大城優勝美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相 對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管委會有關文件及財務報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57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擔任伊第17屆主任委員,嗣於111年7月13日辭任。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伊之銀行開戶存摺正本、印鑑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記錄、廠商合約書、公共基金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移交予伊;㈡所有管委會有關文件移交…依府授都住寓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提強制移交予伊(下稱本件訴訟)。
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明顯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數額,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於辭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後,拒絕移交系爭
資料為由,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資料移交予伊、所有管委會有關文件移交…依府授都住寓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提強制移交,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使相對人移交所有管委會相關文件(包含系爭資料在內),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而抗告人所列訴之聲明雖有二點,但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自應以抗告人取得所有管委會相關文件之利益定之。然此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無市場客觀價額,顯難以金錢量化,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應參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數額作為核定依據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同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時之處理及相關罰則,其性質為行政罰,與核定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有別,自不得混用。且民事訴訟法亦無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罰鍰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吳崇道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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