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其子即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依上引
規定,應先經調解。但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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