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及裁定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3日│95年9月24日│96年2月26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6567、6925號│6567、6925號│682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30號│130號│3396號││├──┼──────┼──────┼──────┤││判決│96年3月27日│96年3月27日│96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96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減刑後刑期│經本院以96年│經本院以96年│見上│││度聲減字第│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4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備註│上開二減刑刑期經本院上開裁│同左署97年度│││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執字第955號│││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799號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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