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洪興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相對人 丁貞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貞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丁貞連,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多種疾病,目前持續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中,因相對人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丁貞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院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確認其對所詢問題多難予以適切回答,並參酌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楊名樞 醫師之鑑定結果,其認為「個案丁貞連,係一「思覺失調症」和「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明顯,影響其自我照顧和現實判斷能力。「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其心智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且依據鑑定當日所見, 丁女 對於個人財產和外在現實的掌握明顯受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丁女受「思覺失調症」和「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貞連之夫,並經親屬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貞連之夫,實際照顧丁貞連,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丁貞連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洪興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貞連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貞連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丁貞連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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