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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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瑜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瑜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瑜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月3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97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於該路段, 適羅 重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北側起駛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曾瑜涵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 羅重慶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羅重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耳漏及全身多重性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因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嗣曾瑜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瑜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3553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65063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行駛,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至依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情,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礙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和解金額因意見不一致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為次因,被害人為主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