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因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且轉彎時復未使用方向燈,為彰化縣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本站據以裁罰,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係騎乘機車延彰化縣○○鎮○○路直行,因伊同事於彰化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口開設一麵攤,其下班後有物品遺留於辦公室,伊為送該物品予其,方沿員水路直行至其麵攤,當時伊係將車停放於員水路上之紅綠燈號誌下,將物品交付予其後,便迴轉再沿員水路直行離開,伊並未從大同路右轉員水路,員警以伊違規右轉舉發,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為警攔停,並以其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且轉彎時復未使用方向燈為由,當場制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右轉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當日逕行舉發本件之員警 邱建國 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結證稱:本案係由伊所舉發,當天伊等係於彰化縣○○鎮○○路上,靠近員水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值交通稽查勤務,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大同路右轉員水路,遂當場依法告發;伊等確實有當場目擊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因異議人所述麵攤,其員水路之出入口距離十字路口不到五公尺,是不能停車的,若異議人係於該處停車,伊等亦會勸導其離去,故異議人不可能係如其所述停車於員水路上之麵攤出入口等語,並提出違規路口之照片二幀足憑,參以異議人業已自承其與證人邱建國並不認識,亦無夙怨等情,證人邱建國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況依異議人當庭所繪之證人邱建國當日值勤之地點與異議人違規之相關位置圖所示,確於證人邱建國之視距範圍內,證人確可清楚辨明異議人當時之行車狀況,顯見證人邱建國亦應無誤判之虞,從而,堪認證人邱建國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情節,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且轉彎時復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無訛,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