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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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巷2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1次全數繳清。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8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6,673元、已計未收利息1,859元、帳務管理費用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相關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