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宣告刑」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各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宣告刑」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各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所示之款項,各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自96年10月1日起,與其同居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4月、7年2月、7年3月及7年4月不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嗣於96年11月21日,經警在臺中縣○里鄉○○路○○○巷附近,見乙○○持有注射針筒,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見狀因心虛而逃逸,惟仍為員警捕獲,並自乙○○身上起出乙○○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予丁○○時聯絡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對於共犯乙○○、 余聖龍彭春梅詹文志林獻武 等人之陳述及證人 巫東泰 、丁○○、丙○○、 鄧朝正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案卷),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確有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證人丙○○等人確曾於上開時日撥打上開門號之電話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接獲丙○○等人電話會直接轉交給共犯乙○○接聽,伊不知共犯乙○○與其等間有何交易,伊不認識綽號「 魚頭 」、「 阿廷 」、「饅頭」及巫東泰等人,伊僅曾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曾與共犯乙○○販賣毒品予丁○○、丙○○等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由被告與共犯乙○○共同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係共犯乙○○所有,被告未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另案偵查及審理中結證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妹妹託我朋友辦給我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的電話,我不曾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後來我交給乙○○,若有人找我,他會拿給我聽,否則就交給他攜帶。後來電話我有拿回來,0000000000號SIM卡被申辦人拿回去了,電話是我的,但壞了,我沒有再用了。」(詳見97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97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第34、35頁)、「0000000000號電話是乙○○在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該手機乙○○有在使用。乙○○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之前是與我共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情在卷(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60頁、第162頁),復經共犯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供述詳實【詳見後述理由(三)】,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稽,堪先認定為真。
(二)次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余聖龍之母潘桂香所租用,與證人余聖龍交換使用一段時間,惟證人余聖龍於96年10月間並未使用該門號之電話;0000000000號係證人詹文志之母彭春梅所租用,與證人詹文志不定期交換使用,朋友曾向其借過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林其賢 之父林獻武所租用,交由林其賢使用等情,有電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余聖龍、彭春梅、詹文志、林獻武等人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又查,證人余聖龍及詹文志均未向共犯乙○○買過毒品,證人余聖龍之綽號非「魚頭」,證人詹文志之綽號亦非「阿廷」,有關「阿廷」之通訊監察譯文非證人詹文志所為,因該期間證人詹文志使用之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余聖龍、詹文志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93至96頁),且共犯乙○○亦供稱「魚頭」並非余聖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魚頭」即為余聖龍,「阿廷」即為詹文志,尚難逕以「魚頭」及「阿廷」用以與共犯乙○○聯絡之門號,分別為余聖龍之母及詹文志之母所申租,遽認交易毒品之「魚頭」及「阿廷」分別為余聖龍及詹文志,附此說明。再者,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巫東泰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係證人鄧朝正所持用,亦據證人巫東泰、丁○○、丙○○及鄧朝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及0000000000號(丁○○所有)行動電話分別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自96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止,及96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及電話附表(稿)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7808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均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三)再查,綽號「魚頭」、「阿廷」、丁○○、巫東泰、丙○○及鄧朝正、林其賢等人,確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分別撥打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及共犯乙○○聯絡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由被告甲○○或共犯乙○○前往交易等情,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多次供陳:「我所吸食之毒品來源,另有綽號『 阿如 』之人供應,因她供我吃住,她會要我將第1、2級毒品,拿給購毒者,我再將錢交給綽號『阿如』之人,或購毒者會自行與綽號『阿如』之人算帳。綽號『阿如』之人是我女朋友。我們於96年7月初同居在一起。我們同住在臺中縣○里鄉○○街○段○○號址。甲○○均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且購毒者均會打這線電話購買毒品。我約於96年10月初開始替她拿毒品給人家。甲○○與購毒者聯絡後,她就給我購毒者之電話,我再約購毒者在何處交易毒品。(問:你如何約該購毒者,在何處交易?)我差不多約他們在后綜國中前或甲后路三二九巷夜市口之7-11超商外交易毒品。(問:購毒者每次購買多少毒品?價格?)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0.05公克約500元,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05公克約500元,個人所拿的數量不一定,但錢不是我所收,均為購毒者與玉 玉如 算帳。(問:經警提示丁○○於96年10月3日3點34分16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你所有之0000000000號欲向你購買4000元之『粗ㄟ』係何意思(詳譯文編號一)?)粗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丁○○欲向我調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但他要我拿的毒品量要4000元,他欲同他人賺500元之意,我要他拿現金來購買。(問:經警提示甲○○於96年10月2日20時57分29秒以0000000000號接聽電話(饅頭)之來電0000000000號欲向甲○○購毒,該筆生意是否有成交(詳譯文編號二)?)綽號(饅頭)向 玉玉 如購買毒品,當天他有叫我將第1級毒品送至甲后路三二九巷夜市口之7-11超商外,晚些時,綽號(饅頭)有打給甲○○說:品質不好等語。我多少有接聽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問:0000000000號電話係何人使用?)係綽號『阿廷』之男子使用。(問:經警提示綽號『阿廷』於96年10月2日22時36分48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接聽者為你,並向你購買粗的(指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此件是由你接洽並送貨,你是否坦承(詳譯文編號二)?)綽號『阿廷』於上述時間欲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於同日23時許我約他在甲后路三二九巷夜市口之7-11超商外交易,我有向他收取500元現金。(問:經警提示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0月3日22時16分59秒由你接聽該電話,對方係綽號『小隻』持0000000000號要你拿8張半的貨,意指為何(詳譯文編號三至四)?)當天綽號『小隻』林其賢要向我購買海洛因毒品8500元,後來他騙我說:該毒品係他朋友要的,因他朋友家教很嚴,毒品先給他,錢晚點處理,我不疑,於96年10月3日23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中和村,我將1級毒品交予綽號『小隻』後,他說要拿錢來,後來他就跑了,事後我們也在找他。(問:經警提示綽號『魚頭』於96年10月1日19時33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者為你,並向你購買何種毒品,此件是由你接洽並送貨,你是否坦承(詳譯文編號六)?)是,當天約22時許我約他在甲后路三二九巷夜市口之7-11超商外交易,他向我拿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問:甲○○尚有要你拿毒品予何人?)除上述這些人外,我不太記得了。」(詳見警詢案卷9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第6至12頁)、「我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我的外號是 阿砲
(問:警訊中你說有替甲○○交付毒品給購買毒品的人?)是。(問:從今年10月初起?)是。(問:地點都在何處?)有時在后綜中學、有時在甲后路的夜市。(問:甲○○賣什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有。(問:甲○○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問:有沒有人跟甲○○一起共同經營?)好像沒有。幫她忙的只有我一個人。(問:你施用的毒品是不是跟甲○○買的?)不是。我幫她送毒品,她就送我,不用算錢,我想要吃時她就會請我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兩種都有。(問:跟甲○○買毒品,都如何跟她連絡的?)打她用的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問:為什麼10月3日有一通電話打到你用的電話說要買4000元『粗的』?)他知道透過我去跟甲○○說,他知道我是幫甲○○送貨的,那時甲○○就把他的電話拿給我聽。(問:甲○○會不會自己去交付毒品給買主?)偶爾會,大多時是我去,如果我不在,有時就她自己去送。(問:10月2日綽號饅頭的跟甲○○買了海洛因之後,說品質不好,你是否知情?)知道。後來有補一點給他,也是我拿去的。(問:甲○○的0922這支電話你有沒有幫忙接聽?)有。(問:另外警訊中說『阿廷』、『小隻』、『魚頭』,這三人買毒品的事是否屬實?)實在。(問:『小隻』買的數量是多少?)85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錢沒有給我。(問:除了以上這些人外,其他還有什麼人?)人很多,我記不起來。我一天大約要送5、6次。」(詳見96年度他字第3236號卷9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第3至5頁)、「(問:有無幫甲○○交毒品給他人嗎?)有。我只有幫她送毒品,我沒有跟她一起賣。今年的10月份開始,到上個禮拜,大約11月中旬我被抓到為止,幫甲○○送毒品給跟她買的人,1、2級毒品都有。甲○○會告訴我買毒品的人的電話,我再幫她聯絡,如何買是甲○○聯絡好的,我只是跟對方聯絡要如何拿毒品給他。」(詳見96年度偵字第27808號卷96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第5、6頁)、「(問:你有幫『阿如』運送毒品?)有,『阿如』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我幫她運送毒品給向他購買毒品的人。(問:你於警局及檢方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詳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091號卷訊問筆錄第5頁)、「犯罪事實一(一)1部分,魚頭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這支門號是我與甲○○共同使用的,魚頭叫我幫他調二級毒品一千元,他是先拿錢到臺中縣○里鄉○○路○○○巷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給我,隔幾分鐘後,我向 黃明仁 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給魚頭,黃明仁是住在甲后路夜市附近。犯罪事實一(一)2饅頭部分,是甲○○接的電話,拿給我聽,對方要我幫他調1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約在甲后路三二九巷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他先給我1000元,我再跟黃明仁約跟他拿毒品海洛因1小包1000元,我隔幾分鐘後,就在他拿錢給我的地方將海洛因交給饅頭。犯罪事實一(一)3部分,阿廷部分是我接電話的,該次是拿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同前。犯罪事實一(一)4部分,丁○○我有向他拿過毒品,有時他也曾向我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96年10月3日凌晨他是打到我這個電話,電話譯文中『四特阿』是指1公克,『四張』是指4000元,『粗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以3500元成交市價4000元的價格向苗栗的 小賴 調的,丁○○先拿錢到甲○○的家(臺中縣○里鄉○○街○段○○號),隔了1個小時左右,我向小賴(小賴的電話我存在手機裡)拿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再拿到丁○○的 泰安 家給他。96年10月5日丁○○又打同樣的電話給我,後來甲○○有與他談,甲○○同意3000元給他4000元市價的甲基安非他命,丁○○先拿錢到甲○○家並在家裡等候,我去黃明仁位於夜市的租處調貨,約10幾分返回,在甲○○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犯罪事實一(一)5部分,「小隻」林其賢要我幫他拿海洛因,當時是談拿8500元,好像是半錢,我在中和村拿海洛因給林其賢後,因我與他很熟,所以我沒有先要他付款,海洛因我是向小賴買的,我是他打完電話給我約半小時將海洛因交給林其賢,結果林其賢拿了海洛因就走掉了,沒有付款。犯罪事實一(一)6部分,巫東泰的名字我不熟,我都是記綽號,必須看到人才知道,小隻曾介紹兩個人跟我調安非他命,有在后里綜合高中交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有
1、2次,1次是1000元。犯罪事實一(一)7部分,丙○○部分有時是我接的,有時是甲○○接的,丙○○約從96年9月中或10月底叫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1次都是調2000元,有時是甲○○幫他調,都是約在后里綜合高中,我記得沒有8次那麼多,都是他先拿錢到后里綜合高中,我拿到錢之後再向黃明仁調,他都先在后里綜合高中那裡等,相隔幾分鐘後我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再拿去給他。魚頭、饅頭、阿廷都是在便利商店交錢給我後,在現場等候。」(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97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以下)、「證人巫東泰是跟甲○○買的,我只有拿給他2次。(問:對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我只是替甲○○送而已。(問:對證人巫東泰、丙○○於原審所言有何意見?)我只是替甲○○送而已,我沒有拿到錢。(問:對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言有何意見?)他不是向我拿,我只是當時在場而已。(問:有無自96年10月1日起,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共同為以下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我是替他送,但是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問:甲○○是否提供你吃、住並提供第1、2級毒品給你施用?)是。(問:是否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你們聯絡談妥購買毒品?)對。(問:有無於96年10月3日凌晨0時34分16秒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你聯絡談妥購買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3500元後,你隨即於當日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取得3500元?)他不是向我買的,他是跟甲○○買的,我只是當時在場而已。(問:有無於96年10月5日23時57分35秒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你聯絡談妥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後,甲○○、你隨即於當日凌晨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丁○○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取得3000元?)他不是向我買的,他是跟甲○○買的,我只是當時在場而已。(問:有無於96年8月中旬,96年9月中旬某日、96年9月底某日、96年10月中旬某日,巫東泰經由林其賢之介紹,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你聯絡談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由你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后綜高中或附近OK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巫東泰,並取得1000元,前後共4次?)我只有拿2次給他而已。(問:有無於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1月中旬某日,丙○○先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或乙○○隨即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后綜高中附近,由甲○○或你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取得2000元,前後共8次,其中你約前往4、5次,其餘則由甲○○前往交易?)他是向甲○○買的,我只是送去而已。(問:有無於96年10月2日20時57分27秒,鄧朝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即由你於當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附近之7-11超商前,將海洛因交與『饅頭』,並收取1000元?)他有跟我購買,但他是跟林其賢一起去的。(問:有無於96年10月3日22時16分59秒,林其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8500元之海洛因後,即由你於當日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中和庄某處交付海洛因予林其賢,惟林其賢並未交付8500元?)沒有。
(問:送給丙○○部分總共有幾次?)我只有送2次還是3次而已,不會超過4、5次。」(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卷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9頁背面以下)等語詳實,且與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妳是否有販賣毒品?種類為何?)有。1級(海洛因)、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妳為何要販賣毒品?)因我為了自己要施用1、2級毒品,所以才走此險路。我從3年前就開始吸食毒品。(問:妳是否有叫小弟「俗稱交通」,替妳代為販賣毒品?)有。(問:該小弟「俗稱交通」真實姓名為何?)他叫乙○○,綽號『阿炮』。我與他係朋友介紹認識。我供他吃、住,他亦染有吸食1、2級毒品之習慣,所以我會提供1、2級毒品予其吸食。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跟我熟識之購毒者,均會至我家當面交錢,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們,後來都由乙○○直接與購毒者接洽,地點我就不清楚了。(問:妳如何將毒品分裝後售予購毒者?價格為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大約
0.15公克1000元。我都在臺中縣后里鄉一帶販賣1、2級毒品。(問:乙○○毒品來源是否都是向妳取得?)部分是。」(詳見警詢案卷第1至5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存卷足參(附於被告為乙○○之警詢案卷第
54至60頁),已堪認屬實。
(四)況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綽號姐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用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姐仔之女子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她再叫1名小弟將毒品送至約定的地方交毒品,我就將現金交付予他。在96年10月1日甲○○主動打行動電話給我稱:她換0000000000號新的電話,要我以後都打這支電話,向她購買毒品。(問:你與甲○○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經我們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我到達臺中縣后里鄉後,我在撥打電話與甲○○說:我到了,他就叫小弟乙○○將毒品送至臺中縣○里鄉○○路之后綜高級中學旁交易毒品。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我並不認識乙○○,但每次交付毒品給我之人就是他沒錯。我每次均向她購買2000元之毒品,數量我不清楚。我已不記得購買幾次(因次數太多),我只知道每次12000元之毒品。我係於96年9月中旬開始向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問:是否另外向別人購買毒品?)沒有。」(詳見96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自認識甲○○以後我都是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前後總共8次,乙○○運送3次,其他那是甲○○自己親自送甲基安非他命的,我是自從96年8月初起陸續向甲○○購買。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晰,但是其大約交易日期我記得住是上旬還是中、下旬、而時間都是很固定,都是在我下班後的18時到20時之間,地點也很固定都是在臺中縣○里鄉○○路后綜國中前面,因為后里我不熟,在這8次交易裡我只記得其中7次:第1次,96年8月上旬,是甲○○跟我交易,當時他是開深色轎車。第2次,96年8月中旬是甲○○跟我交易的,當時他也是開深色轎車。第3次,96年9月上旬是乙○○跟我交易的,他是騎乘1部輕型機車。第4次,96年9月中旬也是乙○○跟我交易的,他當時也是騎乘同1部輕型機車。第5次,96年9月下旬是甲○○跟我交易的,他是騎乘1部輕型機車。第6次,96年10月上旬也是甲○○跟我交易的他當時也是騎乘同1部輕型機車。第7次,96年11月上旬是甲○○跟我交易的,她還是騎乘同1部輕型機車。甲○○比較謹慎,他每1次要交易時都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握在手中再一手交錢交毒,乙○○比較怕被抓,他都是將包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檳榔盒中,跟我交易時,再像是請吃檳榔一樣的動作,交付檳榔盒中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一手交錢交毒。每1次都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以夾鏈袋的包裝成一小包。我都是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甲○○所給的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問:警方監察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中為何你的0000000000號與甲○○的行動電話沒有紀錄到八次的交易監察譯文記錄?)甲○○除了給我0000000000號電話外,他因怕被監聽有時候他會叫我撥打他另別支電話,並交代我不要在電話中講那些有的沒的。(問:你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何人所申請的?)是用我本人的名字申請的,申請至今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問:這八次交易有無成功?)這8次交易都有成功,而且每次交易都是2000元。(問:為何你每次的交易時間都是晚上6點至10點之間?)因為我白天要上班,我只有等到下午5點下班,吃完飯後才從大肚 王田 交流道我家附近來○○里鄉○○○路旁后綜國中前交易。(問:你與『甲○○』交易毒品時皆是以何代號代替甲基安非他命?1張代表 何涵義 ?)我與『甲○○』交易毒品時都是以『查卜的』、『硬的』為代號代替甲基安非他命,1張代表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150頁所附97年4月9日警詢筆錄)、「我是跟甲○○買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我打她的電話聯絡,號碼我沒有背,我記在手機上,警訊中有說。她上個月有換過1次電話。(問:你何時起跟甲○○買的?)今年9月中旬起,買到這個月中旬。(問:大約買過幾次?)1個星期大約買1次,大約共跟甲○○買了8次。(問:交易時都約在何處?)后里后綜高中旁邊。(問:誰來跟你交易的?)大多是一個小弟乙○○,少數幾次是 玉玉如 自己出來交易。(問:你每次都買2000元?)是。(問:你是怎麼跟甲○○認識的?)之前朋友介紹她,有留電話給她,後來她就打電話跟我連絡。」(詳見96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查卷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第24頁以下)、「(問:你在偵訊時供稱大部分是小弟乙○○出來交易,你是否有如此跟檢察官說?)有。(檢察官問:你說大多數是乙○○出來交易,共有幾次?)4、5次。我是打電話與姐阿甲○○聯絡,我沒有打電話給乙○○,乙○○只是單純送貨,所以我剛才才說不認識乙○○。(檢察官問:乙○○送貨,你都買多少?)2000元,都在后里鄉后綜高中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前述筆錄,問:你說大約向甲○○買8次,究竟買幾次?)我買8次,乙○○送4、5次左右,其他是甲○○送的,交易地點都是后里后綜高中旁。(提示警卷譯文七,問:是否你與甲○○通話內容?)是。其上我的門號是錯誤的,應該是0000000000。(問:通話內容中『兩千』,是何意?)指交易價格。(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向乙○○聯絡過?)沒有。(問:乙○○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他有無獲利?)沒有。(問:如何得知乙○○沒有賺錢?)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錢給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賺錢。我都是向甲○○購買。(問:向甲○○購買時間是否10月2日前後都有?)是,從96年9月中到10月底。(問:
時間究竟是何時?)96年9月中旬到96年11月中,共8次。
(問:8次是否都購買2000元?)是,量是最小的夾鏈袋,數量一點點。」(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91頁背面以下)、「96年9月至11月有向甲○○購買8次毒品,都是甲○○接聽電話,我打電話給甲○○,送貨是乙○○,並跟我收錢,在后里綜合高中圍牆邊交易,我原不認識乙○○,在警局做筆錄,我才知道他叫乙○○,前於另案審理中稱由乙○○送貨4、5次,其他由甲○○送貨均屬實,誰送貨錢就交給誰,我都是向甲○○聯絡購買毒品,不是向乙○○。」等情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審理筆錄),並有共犯乙○○前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陳上情為證,復有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則證人丙○○前後8次均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
4、5次由共犯乙○○出面交易,其餘則由被告甲○○出面交易,堪認無疑。
(五)另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巫東泰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巫東泰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綽號阿砲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用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砲」之男子之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然後約定地方交毒品,我就將現金交付予他。經我們雙方先以電話聯絡後,我到達臺中縣后里鄉後,我在撥打電話予乙○○說:我到了,乙○○將毒品送至臺中縣○里鄉○○路之后綜高級中學或OK便利商店旁交易毒品。(問:你如何認識乙○○?)係經由綽號『細隻』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每次均向乙○○購買1000元之毒品,數量我不清楚。我共向他購買4次。我係於96年9月底開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詳見96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21頁96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問:你怎麼跟乙○○認識的?)綽號「細隻」的朋友介紹的。我都是打他的0922那支手機跟他連絡的,我跟他買過4次。
今年8月中旬跟他買第1次,9月中旬、9月底及10月中旬各有跟他買1次。都是買1000元,約在后里后綜高中或是附近的OK便利商店交易。」(詳見96年度他字第3236號偵查卷第24、25頁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問:你的毒品都是向何人拿?)我都是打電話給一個女人的手機,如果那個女人沒有接到我的電話,就是由乙○○接電話,再由乙○○拿毒品給我。(問:如何知道那個女生或是被告乙○○可以提供你毒品?)那是有個叫『細隻』的人介紹,他告訴我手機號碼,我打電話過去,如果不是那個女人接電話,就是『阿砲』接的電話。(問:『細隻』有跟你說毒品要跟那個人買或是那個人會拿給你?)『細隻』介紹我去買藥,『細隻』說打這個手機就可以問到有沒有藥。(問:你跟這個女人或是『阿砲』總共買了幾次?時間為何?)我打過4次電話,第1次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他就說不方便,沒有藥會白跑,第3次打電話又有,第4次沒有找到人。(問:你買到毒品的2次時間為何?)我不記得,大概是96年。(問:都買多少毒品?)2次都買1000元毒品。買到的毒品都是乙○○交給我的。(問:你打了4次電話都由何人接聽?)第1次、第3次都是由乙○○接聽,2次毒品都是由乙○○拿給我,我錢也都是交給乙○○。」等情在卷(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案卷第108頁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且與共犯乙○○前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陳情節相符(如前所述),並有被告與巫東泰上開門號之電話監聽譯文等存卷可佐(詳見被告為乙○○之警詢案卷第55至61頁),當同堪認定。至證人巫東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買毒品時曾打了4次電話,但僅有2次買到,另2次未買到等情,且與共犯乙○○前就此部分所供情節相符;惟證人巫東泰於偵查時既已到庭明確結證陳稱:「我向阿砲(即共犯乙○○)買過4次毒品,每次都是1000元」等語詳實,堪認證人巫東泰事後所陳上情,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共犯乙○○等人之情詞,不足取信。
(六)又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中陳稱:「乙○○是甲○○的小弟,都在幫甲○○運送毒品(俗稱交通)。我曾經向甲○○及乙○○購買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在96年10月左右,撥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事宜,要不然就是撥打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均是約在甲○○家中,每次均向他們2人購買500元至1000元左右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今約購買有4、5次之多,誰交給我毒品我就將錢交何人。」(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9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第54頁背面以下)、「0000000000號是我在用,是乾弟弟拿給我用的。去年9月份就開始使用,使用到9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我曾使用該電話與乙○○聯絡,聯絡調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調甲基安非他命1種。(問:你所謂叫乙○○調,「調」是何意?)問他是否知道有何人在賣。他說再問看看。我向他調藥1次,有調到藥。我約他到后里,日期忘記了,只知道是半夜。我警詢筆錄的意思是我向甲○○買毒品,由乙○○送我買的毒品給我。(問:警詢稱至今購買有4、5次之多,為何與今日所言只買1次,不同?)我是向甲○○買4、5次,有時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買海洛因,買500元或1000元。(問:你向乙○○買毒品的價金,如何交付?)看是誰交貨,我就交給誰,有時是交給甲○○,有時是交給乙○○,交貨當場我們一手交貨,一手交錢。(問:對乙○○陳述與你剛所述交易金額不符,有何意見?)時間那麼久了,我忘了,我確實有向他調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向乙○○調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為何可以叫他給你4000元的量?)那是可以講的,因為認識,所以向他講。(提示警卷譯文55、56頁,問:其中1至3及最後一格是否你與乙○○及甲○○之通話內容?)是我與他們的對話。『粗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四特阿』是指4分之1錢,『四張』是指4000元,『三五』是指3500元。(問:電話譯文中所提3000元及3500元部分,究竟給乙○○多少錢?)3000元那次我是拿給甲○○,3500元那是拿給乙○○,2次買的量都是4分之1錢。都是在通話當天交易完成。(問:是否知道乙○○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甲○○。因為我每次打電話給乙○○他都說要問『姐阿』就是指甲○○。(問:既如此,為何不直接找甲○○?)我原先找甲○○,是甲○○叫我找乙○○。(問: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是乙○○可自行決定?還是要問甲○○?)甲○○才可決定。乙○○與甲○○住在一起,甲○○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乙○○施用。(問:你的意思是否,乙○○沒有幫你調甲基安非他命,甲○○就不會提供毒品給乙○○?)應該還是會,因為他們住在一起。我去過他們住處,那是甲○○的住處,乙○○與甲○○同住。(問:你說甲○○會提供毒品給乙○○施用,是否你親眼見過?)是,我有看過。(問:你看到玉玉如提供毒品給乙○○施用,是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因為甲○○把兩種毒品放在桌上,乙○○就自己拿去用。(問:你去過甲○○與乙○○住處,為何沒有去該處交易?)後來沒有去,才改在外面交易,剛所講買3000元、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他家有客人,3000元那次是甲○○拿到我戶籍地給我,3500元那次才約在后里不詳路名的路邊,是乙○○拿給我的,我錢也是交給乙○○。(問:買3000元那次,對方是何人接電話?)我打給乙○○,要他問姐阿有無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問:他如何回答你?)他說他問姐阿,姐阿說有,等一下他拿過來。(問:3000元,你是否交給甲○○?)是。
(問:既然可以3000元買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何還要用3500元買?)玉玉如說漲價了。因為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波動的,而且也要看甲○○的心情。(問:你以3000元買的那次,有無跟甲○○討價還債?)有,我是向甲○○說,請她算便宜些。(問:如果以正常價錢算,4分之1錢是多少元?)差不多3000元。如果3000元買的到,為何要向甲○○買3500元?)沒有門路。(問:你說深夜那次,是否購買3500元那次?)是。(問:第2次是何時交易?)應該是隔天凌晨1、2點,甲○○與乙○○一起拿到我家,是甲○○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錢給甲○○。」等語詳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9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88頁以下),且與共犯乙○○前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陳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足稽(附於被告為乙○○之警詢案卷第55至60頁),堪認證人丁○○原先是打電話找被告甲○○拿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叫證人丁○○直接找共犯乙○○,然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是由被告甲○○決定,買3500元那次是由共犯乙○○前往交易,買3000元那次則由被告甲○○與共犯乙○○一同前往證人丁○○之住處,由被告甲○○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容無疑義,而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其係因被告於警詢中指陳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心生不滿始偽稱上情,實係乙○○接聽其電話並販賣毒品,與甲○○無涉云云,乃與共犯乙○○前開所述及上開電話通聯譯文等極具出入,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憑信。
(七)再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饅頭」之鄧朝正及林其賢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鄧朝正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向綽號『玉如』購買海洛因。經由綽號『細隻』介紹向甲○○購買海洛因。我自96年10月初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我係經綽號『細隻』之男子介紹而得到甲○○之信任進而向她購買毒品。每次最少購買500元不等之海洛因。購買過1次。我以甲○○的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與甲○○約在后里夜市統一超商前(甲后路)交易海洛因。正確時間忘了,應該是96年10月初,在后里夜市統一超商前(甲后路)交易海洛因。(問:96年10月2日20時57分譯文:『A:玉如喔,我饅頭。B:你可以過來。A:過去哪裡?B:(背景,你拿出去)我拿過去給你。A:在哪裡。B:夜是統一超商』當時對話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當時對話之人是我本人,當時交易的人是1約30歲男子騎乘一機車,詳細我忘記了,當時我交500元予他,那男子從手中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我。(問:96年10月2日21時35分譯文:『A:喂。B:玉如在不在,我饅頭,剛才拿那個品質愈不好。A:什麼。B:剛才補的那個品質愈不好。
A:怎麼有可能。B:真的啊,我剛才馬上使用測試。A:你洗不夠還有空間(稀釋)。A:我又沒有洗。B:我是說你洗不夠還有空間,還可以洗零點五。A:那為什麼使用起來都沒有感覺』當時對話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當時對話之人不是我本人,而是綽號『細隻』之男子冒用我的名義向玉玉如對話而我在旁邊,當時我與綽號『細隻』之男子人是在我家附近路邊,電話掛斷後就由綽號『細隻』之男子去向甲○○購買毒品,以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82頁以下97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問: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買?)只知道在電話中稱『阿如』,與她約好,她再叫人送來。是經由小隻林其賢介紹,之前都是林其賢打電話,我們一起購買。(問:你曾否自己打電話向阿如購買?)我只打過1次,打給阿如,那一次林其賢也在旁邊,那次是林其賢要我問阿如有無海洛因。(問:你用那支電話撥打給阿如?)0000000000號。(問:你打去那次,對方是何人接電話?)不太記得是男的還是女的,送貨的是男的。(問:男的送貨給你幾次?)1次,其餘都是林其賢自己去拿的。(提示警卷第56頁,檢察官問:該內容是否你與對方之談話內容?)第1通內容是談買賣毒品的事,是要買海洛因500元,約好之後是1個騎機車的男子送貨來,當時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我們是約在后里甲后路夜市統一超商前交易。第2通是林其賢以我的手機並以我的綽號饅頭之名義向對方表示品質不好。(問:你買回去是否馬上用,不然為何知道品質不好?)是林其賢講的,應該是用過之後覺得品質不好,林其賢才打電話。(問:你打電話買500元那次,是你與林其賢一起買500元,或是分開各買500元?)是林其賢出錢買500元,他叫我打電話的。我跟他一起去,買回來之後我們一起施用。(提示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有關饅頭部分,問:對乙○○所言,有何意見?)我剛才說500元,記錯了,應該是乙○○說的1000元。毒品代價交給拿毒品給我的人。(問:給他多少錢?)1000或500元,我忘了,是足額付清。(問:你們是當天電話聯絡後多久,才完成交貨?)打完電話後10分鐘。(問:他交毒品是否一手交貨一手交錢?)是。(問:通聯所示,是否是第1通?)應該不是,在之前我應該有聯絡過有無女的(即海洛因),當時林其賢告訴我對方只有海洛因。」(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160頁以下97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詳實,並經證人即林其賢之父林獻武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請後,由林其賢使用,上開門號於96年10月3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聯之通話聲音確為其子林其賢之聲音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案卷第143頁97年4月8日警詢筆錄),且有上開門號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查,亦堪認無誤。至證人鄧朝正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未見過共犯乙○○,共犯乙○○亦非送交毒品之人等情;惟證人鄧朝正證稱只打電話向「阿如」即被告甲○○買過海洛因1次,約在臺中縣○里鄉○○路夜市之7-11超商前交易,送毒品之人係男姓,則在證人鄧朝正與共犯乙○○彼此不相識,只在交易毒品當時短暫見面1次,且距離交易當時已逾半年之情形下,證人鄧朝正無法認出共犯乙○○即為送毒品之男子乃人情之常,況且,共犯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中對於曾送海洛因至臺中縣○里鄉○○路○○○巷附近之7-11超商前給綽號饅頭之人(即鄧朝正)一節亦不爭執,自難執證人鄧朝正上開證詞即資為有利於共犯乙○○之認定,而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與共犯乙○○共同販售海洛因予鄧朝正及林其賢各1次,甚為明確。
(八)至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具結改稱:本案均係其與購毒者聯絡並交易毒品,其乃欲脫罪,前始誣指被告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前於偵訊時辯稱:「(問:你有沒有跟乙○○一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是一起賣,是幫忙調貨。因為人家一直打電話來,我也沒辦法。我是幫人家調貨,主要是調甲基安非他命、少部分是調海洛因。(問:都是誰要你幫忙調貨?)電話都是乙○○接的,我去調。」(詳見96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97年1月30日偵訊筆錄第12頁)等情,既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述:「我與甲○○沒有幫朋友調過毒品。」、「甲○○未販賣毒品,林其賢等人係打給我說要買海洛因,我再去向黃明仁拿。我只是幫他們調貨。」等情有所出入,且證人即共犯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係被告販賣毒品,由其代送毒品等情詳實(詳見上述),並與證人丙○○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共犯乙○○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足佐,堪認證人即共犯乙○○事後於本院所證乃因其所犯上開毒品案件已遭判刑確定,欲幫同屬共犯之被告脫罪,始改稱上情,而屬迴護被告之詞,顯無足採,甚為明確。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購毒者丁○○、巫東泰、丙○○及鄧朝正、林其賢及綽號「魚頭」、「阿廷」等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電話撥打被告甲○○及共犯乙○○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及乙○○連絡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而由被告甲○○或乙○○前往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共犯乙○○等2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甚明。退步言之,縱如共犯乙○○所陳,其僅幫被告甲○○送毒品予購買者,惟交付毒品予購買者,亦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業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著有判例足稽,是被告甲○○與共犯乙○○2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十)末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無從計算查知被告與共犯乙○○販賣上開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既分別到庭具結證稱:「我與乙○○有一起幫人家調毒品,由乙○○接電話,我去調毒品,我與乙○○幫人家調毒品時,可因此向上手拿多一點的毒品,較為便宜。」等情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卷第60頁、第164頁反面),且與共犯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們幫人家調時,不管是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跟上手拿的時候會多一些的量。」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另案審理卷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共犯乙○○販售上開毒品確有利潤可圖無疑。又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甲○○與共犯乙○○2人與附表一、二所示購買毒品者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衡情其2人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而毫無利得,益證其2人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共犯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足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1級、第2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附表二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見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乙○○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詳見附表一、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與共犯乙○○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僅販賣2次,且均係小額交易,2次共僅9500元(且其中第2次價款8500元尚未收受取得),與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十萬元、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有顯著之差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及代價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非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堪資憫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不少,販賣毒品為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均係小額交易,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19條第1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係屬共犯乙○○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乙○○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毒品予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乙○○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4以外所示販賣毒品予綽號於魚頭等人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又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以外所示犯行部分,宣告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買受人林其賢尚未交付價款8500元,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諭知,是不予宣告沒收外,餘雖未扣案,但仍各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乙○○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96年10月1日19時33分,綽號「魚頭」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7年4│││205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例第4條第2項之│月;未扣案之門│││臺幣(下同)1000元後,乙○○隨即於當日前往臺中縣后里鄉甲后│販賣第二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路329巷附近之7-11超商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魚頭」,並取│罪。│行動電話機具1│││得1000元。││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6年10月2日22時36分48秒,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934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7年4月│││05299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例第4條第2項之│;未扣案之門號│││500元後,乙○○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巷附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號行│││7-11超商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阿廷」,並取得500元。│罪。│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500元,與李│││││ 弘政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96年10月3日凌晨0時34分16秒,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7年6月│││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談妥購買4分之1錢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扣案門號為09│││非他命3500元後,乙○○隨即於當日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某處,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並取得3500元。│罪。│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35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96年10月5日23時57分35秒,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7年6月│││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乙○○聯絡談妥購買4分之1錢之甲│例第4條第2項之│;扣案門號為09│││基安非他命3000元後,甲○○、乙○○隨即於翌日凌晨前往臺中縣│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號行動││○○○鄉○○○路○○號丁○○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罪。│電話機具1支(│││啟章,並取得3000元。││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96年8月中旬某日、96年9月中旬某日、96年9月底某日、96年10月│毒品危害防制條│4次,各處有期│││中旬某日,巫東泰經由林其賢之介紹,分別以其持用之門號093559│例第4條第2項之│徒刑7年4月;未│││2949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乙○○聯絡談妥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922│││非他命後,隨即由乙○○前往臺中縣后里鄉后綜高中或附近OK超商│罪四罪。│528609號行動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巫東泰,並取得1000元,前後共4次。││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各1000元,均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96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1月中旬某日止,丙○○先後以其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條│8次,各處有期│││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例第4條第2項之│徒刑7年5月;未│││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或乙○○隨即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922│││后綜高中附近,由甲○○或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罪八罪。│528609號行動電│││取得2000元,前後共8次,其中乙○○約前往交易4、5次,其餘則││話機具1支(含│││由甲○○前往交易。││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各│││││2000元,均與李│││││弘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1│96年10月2日20時57分27秒,鄧朝正(綽號「饅頭」)以其持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5年6│││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例第4條第1項之│月;未扣案之門│││1000元之海洛因後,即由乙○○於當日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販賣第一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329巷附近之7-11超商前,將海洛因交予「饅頭」,並收取1000元│罪。│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96年10月3日22時16分59秒,林其賢【綽號小隻(台語),起訴書│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16年4│││誤植為 林奇賢 】以其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例第4條第1項之│月;未扣案之門│││號,與甲○○聯絡談妥購買8500元之海洛因後,即由乙○○於當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前往臺中縣后里鄉中和庄某處交付海洛因予林其賢,惟林其賢並未│罪。│行動電話機具1│││交付8500元。││支(含SIM卡1張│││││),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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